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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来源: 日期:2026-03-16作者: 浏览量: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 包

    第三节 承 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除外。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恢复施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中止施工的,应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重新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按约定履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本法未规定的,适用招标投标相关法律。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造价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招标文件。开标应在规定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按规定标准和程序评标、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直接发包的,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肢解发包。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资质、借用资质、出借资质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或结构复杂建筑工程,可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同资质等级联合承包的,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禁止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包合同约定外,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主体结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给无资质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双方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发现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客观、公正执行监理任务。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或利害关系,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按委托合同履行义务、或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对毗邻建筑、构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企业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遵守环保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外场地;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报批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防止事故发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教育培训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获得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安全健康的行为批评、检举、控告。

第四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为危险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无方案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由具备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企业应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损失,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单位自愿申请认证。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该要求应予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接受总承包单位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合同约定。设计文件选用材料、构配件、设备应注明技术指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十九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要求对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已发现缺陷应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有完整技术经济资料和保修书,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其他土建、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期限按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原则确定,具体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给无资质单位、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超越资质、未取得资质、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取缔、吊销证书,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与使用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与接受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处罚款,没收贿赂财物,给予处分。对行贿单位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罚款,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施工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设计单位不按质量安全标准设计的,责令改正,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施工企业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或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负责返工、修理、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渗漏、开裂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